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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实际履行超一月,变更有效

★案情简介

季某于2007年7月1日入职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0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约定季某担任商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同时约定商贸公司可基于经营需要调整季某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商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报酬事宜。

2015年7月9日,公司董事会以季某未履行全面贯彻遵守就业规则等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发生未申请批准而超出授信限额的交易,以及应收账款回收延迟导致了巨额坏账准备金的计提,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懈怠履行其作为总经理的管理监督职责为由作出如下处分决议: 将季某降职为部长,月工资水平由42000元调整为32000元。季某最后工作至2016年7月20日。2016年4月,季某申请仲裁,要求商贸公司支付其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


★裁判结果

本案经劳动仲裁、法院一审和二审,均认可商贸公司对季某调岗调薪的合理合法性,对季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公司对高管调岗降薪决议的合法性以及劳动合同变更中的默示原则问题。

一、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

《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董事会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聘用或解聘公司高管,公司行使的是企业经营自主权。因此,公司董事会免除季某公司总经理职务,符合规定。对于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受劳动法的调整。高级管理人员被免职后,不等于公司可一并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履行、变更、解除与终止等要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本案中,公司以相关理由对季某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进行合理调整,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

二、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可视为有效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该商贸公司对季某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进行调整时,季某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实际履行远超一个月,应视为劳动合同内容已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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