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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丧劳”员工可否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2009年7月9日,薛某进入上海某服装织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岗位,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薛某于2013年2月2日、2016年4月16日、2016年4月18日各请病假1天,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薛某连续病假未出勤上班。
    2016年12月31日,公司告知薛某,因其劳动合同已到期,但其仍处于医疗期内,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2017年1月18日,公司向薛某出具医疗期将满通知书,写到:您自入公司起由于身体不适多次请病假,预计在2017年1月22日病假将满9个月,按照国家及上海市的有关规定,现通知您医疗期将于2017年1月22日结束。2017年1月22日,公司向薛某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薛某其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22日到期终止。
    2017年5月3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写到:被鉴定人薛某……经劳动能力状况技术鉴定组鉴定,你目前的身体状况,符合泌尿内分泌科第一条第1项,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薛某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遭到了公司的拒绝,其遂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7年1月22日与公司之间恢复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公司合法终止员工的劳动合同后,员工作出完全丧劳鉴定,是否应该恢复劳动关系?
    公司认为,公司终止该员工的劳动合同系合法终止,其之后再作出完全丧劳的鉴定和公司没有关系,不应当恢复劳动关系。
    薛某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完全丧劳的员工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但公司仅给予了9个月的医疗期,不合法,故公司应当恢复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根据规定,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按照劳动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的,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本案中,薛某自2016年4月25日起因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疾病而连续病假,公司对此明确知晓,且公司自述其2017年1月18日向薛某送达医疗期将满通知书及之前都曾告知过薛某如果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延长医疗期。现薛某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薛某的医疗期应当延长,薛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亦应以顺延至法定情形消失时终止。

    ★唐毅律师点评
    这是一起因员工被鉴定为完全丧劳而引发的纠纷。
    本案中适用的规定为《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第三条,即劳动者被鉴定为完全丧劳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到至少24个月。本案中公司终止前完全按照法律规定执行顺延了其劳动合同,且也不知道薛某可以做出完全丧劳鉴定,故在当时看公司的终止是合法终止。但之后薛某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完全丧劳,按照规定应当享受24个月医疗期,但其仅享受了9个月的医疗期,故公司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其实是损害了薛某的相关权益。这是法律上对于这种生大病员工的特殊保护。建议以后公司在碰到这种生大病的员工时,可以在正常医疗期快结束时要求员工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如果鉴定为完全丧劳,公司应当相应的延长医疗期至24个月。
    另外,法律上对于这种特殊劳动者也有其他相似的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上海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生癌症、精神病、瘫痪的员工一般是直接给予24个月的医疗期,单位在平时的劳动管理中应予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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