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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时被同事打伤为何不能认定为工伤

上班时被同事打伤为何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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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赵某系本市某酒店员工,在公司担任服务生工作。2006年9月,赵某在上班期间到更衣室休息时,适逢当班厨师鲁某也到更衣室,鲁某看到赵某在抽烟,就向其讨要烟抽。但赵某却说:“凭什么给你抽?”鲁某顿生怒火,二人遂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鲁某拿榔头将赵某砸伤。次年8月,赵某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赵某所受伤害是否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对此有两种相反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赵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被打伤,既然发生在工作中,即存在工作原因,符合“三工”条件,应认定为工伤。

  

  观点二认为,虽然赵某在单位内被打伤,但并非是因为工作原因、工作内容,纯属因私人行为引发矛盾,从而导致的被暴力伤害,应自己承担后果,所以赵某被打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认定结论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理认为,鲁某之所以拿榔头将赵某砸伤,只是因为赵某没有给鲁某抽烟,抽烟非工作原因,纯粹属于他俩的个人行为,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

  

  尽管赵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被鲁某砸伤,但此案缺少了“三工”中最关键的因素——“工作原因”。如果仅因为事情发生在上班时间、发生在单位里就算工伤,这种理解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也有悖于社会发展的普遍规律。

  

  因此,赵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任何一项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分析点评

  

  对于工伤的概念,许多劳动者都存在误区。多数人认为只要伤害发生在单位里的都属于工伤,其实不然。

  

  工伤与一般的民事伤害最重要的区别就是“工作原因”,在工伤的三要素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会因特定的客观条件而有所延伸,例如:因工外出、上下班途中等,但是否存在工作原因则是直接影响到工伤认定的关键因素。因为工伤本身的定义中,隐含的前提是职工在为国家、社会或用人单位创造或保护价值时,遭受到的伤害,其权利应该得到尊重和保障;若违背了这一前提,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劳动保障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对此条款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按此释义,暴力伤害作为工伤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应强调要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即履行工作职责必须是引起暴力伤害的前提和原因。如本案中的赵某,虽说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都合乎情理,但唯独缺少工作原因,便不能认定为工伤。

  

  诚然,“三工”在判断一个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缺“一工”都不可。

  (宋铖佳)

  案情简介    赵某系本市某酒店员工,在公司担任服务生工作。2006年9月,赵某在上班期间到更衣室休息时,适逢当班厨师鲁某也到更衣室,鲁某看到赵某在抽烟,就向其讨要烟抽。但赵某却说:“凭什么给你抽?”鲁某顿生怒火,二人遂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鲁某拿榔头将赵某砸伤。次年8月,赵某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赵某所受伤害是否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对此有两种相反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赵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被打伤,既然发生在工作中,即存在工作原因,符合“三工”条件,应认定为工伤。    观点二认为,虽然赵某在单位内被打伤,但并非是因为工作原因、工作内容,纯属因私人行为引发矛盾,从而导致的被暴力伤害,应自己承担后果,所以赵某被打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认定结论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理认为,鲁某之所以拿榔头将赵某砸伤,只是因为赵某没有给鲁某抽烟,抽烟非工作原因,纯粹属于他俩的个人行为,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    尽管赵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被鲁某砸伤,但此案缺少了“三工”中最关键的因素——“工作原因”。如果仅因为事情发生在上班时间、发生在单位里就算工伤,这种理解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也有悖于社会发展的普遍规律。    因此,赵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任何一项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分析点评    对于工伤的概念,许多劳动者都存在误区。多数人认为只要伤害发生在单位里的都属于工伤,其实不然。    工伤与一般的民事伤害最重要的区别就是“工作原因”,在工伤的三要素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会因特定的客观条件而有所延伸,例如:因工外出、上下班途中等,但是否存在工作原因则是直接影响到工伤认定的关键因素。因为工伤本身的定义中,隐含的前提是职工在为国家、社会或用人单位创造或保护价值时,遭受到的伤害,其权利应该得到尊重和保障;若违背了这一前提,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劳动保障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对此条款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按此释义,暴力伤害作为工伤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应强调要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即履行工作职责必须是引起暴力伤害的前提和原因。如本案中的赵某,虽说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都合乎情理,但唯独缺少工作原因,便不能认定为工伤。    诚然,“三工”在判断一个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缺“一工”都不可。  (上海劳动保障 2009-01-07宋铖佳)